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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马某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2/2/19 23:32:19 点击:

                        周某诉马某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

 泊车位停车后,开启车门将驾驶车门将行人撞伤,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吕世来,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
被告:马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人:项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马某驾驶浙AXXXX小型客车,在本市西湖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大道208号大门处泊位停车后,开启驾驶门时与原告驾行的杭XXXXX号自行车相擦碰,造成原告摔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计有医疗费及护理费32974.43元、伤残补助金38181.3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共计82505.73元,减去被告马某已支付的25000元,还需支付57505.73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审判】
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该交通事故经上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医院治疗,治愈后经杭州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10级伤残。期间,被告马某先行支付给原告25000元,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09年6月2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74000元,其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承担58000元,被告马某应承担16000元,因被告马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周某25000元,经抵扣后,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支付原告周某490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支付被告马某9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限于2009年7月10日之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37.5元,退还原告237.5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不同于其他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的事故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而是驾驶员在开启车门时将行人周某撞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马某在开启车门是没有尽到应有注意的义务,属于过失行为,故应对周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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