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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免责的免责条款

时间:2014/9/19 11:39:29 点击:

不免责的免责条款

一起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案件 保险公司不免责的案件分析

案情简介

2007年,韩某将其所有的一辆营运货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运营,签订挂靠协议后,200736某运输公司就该货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07725,韩某驾驶该货车运货时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后韩某逃逸。经查,韩某的驾驶证系jia证,其因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逮捕,经法院公开审判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在其后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韩某和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   万余元。后某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死者家属11万元后,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以本案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关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的免责条款的规定为由而拒绝向某运输公司理赔。某运输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绝赔付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其应予赔付。双方经协商未果,某保险公司遂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

一、本案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二、即便投保人未尽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针对“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这种恶性违法行为,保险人能否免责?

三、如何从证据角度判断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某运输公司认为,运输公司在投保时都是先付款再补签相应的保险合同等,根据投保车辆数量每月办理一次手续,补办手续时都是一次补办几十份手续,都是事后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空白的合同和投保单上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盖章和补办手续时并没有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和说明。为证明被告未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原告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并申请了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即负责办理某运输公司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出庭作证,证明虽然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盖了章,但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将免责条款向运输公司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

1、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而且投保单中也有投保人申明其已经明确了解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投保单原告已盖章,因此原告已经明确了解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2、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本身就是严重违法行为,将其设定在免责条款中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的后果本身就是大众所应当知悉的,不需要告知也能产生法律效力。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举证的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上,所有条款的印刷一致,字体偏小,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未区别印刷,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在保险单正面的“重要提示”一栏中,也只是以相同的字体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而未提及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是否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被告举证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虽然印刷有“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的字样,并加盖了原告公章,但一则该部分内容是被告事先拟订的格式条款,且与投保单其他内容作相同印刷,无特别区分以引起投保人足够的注意;二则按照被告方具体业务经办人的陈述,存在在空白投保单上加盖原告公章的可能性,且事实上也不可能特别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未依法向投保人即原告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案涉事故驾驶人无证驾驶、逃逸系严重违法行为,且原告多次投保的情节可以减轻其说明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无证驾驶、逃逸系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作为驾驶员确实是应当明知的。但对于保险合同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原则,在此基础上只能推断出原告某运输公司也应当明知该类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并无法据此推断出原告就应当明知该类违法行为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会产生导致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这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必须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才产生效力,而对免责的具体事项未作明确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而且,保险人所主张的减轻说明义务并不能等同于免除说明义务,从本案已有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被告保险人曾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过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人应当向原告某运输公司赔付保险金。

案例评析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正是基于保险合同的以上特点,保险法才强制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但现实中,保险公司业务员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包括争揽业务,素质不到位,嫌麻烦等,并不会严格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往往扔下合同就拿钱走人,甚至签字也会给投保人代签。像本案中保险公司那种一次性办理几十份合同,合同或投保单都是在空白情形下一起盖章的现象比比皆是,盖章签字后就算完成任务,根本不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告知,要告知也就是一句“条款合同上都有的,你自己看好了。”

针对客观存在的问题,如何判断在具体某一个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如何从证据的角度上进行审查,笔者认为,一个真正能免责的免责条款应符合以下两方面要求:

一、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切实履行了告知义务。

订立合同过程中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包括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这需要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口头告知的举证在投保人否认的情况下一般需要保险公司提供现场录音或电话通话的录音来证明。书面告知需要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在合同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签字盖章的书面文件或出具由投保人签名或盖章的单独针对免责条款内容声明书。保险人提供了以上证据一般可视为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但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除外。

二、    合同条款及保险凭证中免责条款的印刷与合同其他条款有显著区别。

 保险合同一般涉及的内容和文字比较繁多,合同条款也密密麻麻,文字也比较细小,一般人不会仔细阅读,如果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和其他条款印刷一致,就无法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无法使人对此加深印象。针对免责条款此特点,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此作了适当修改,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这是新保险法增加保险公司责任的又一规定。因此保险公司需要在印刷免责条款的时候在字体、大小、颜色、段落等方面进行区分,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

如果保险公司仅提供具有明显标识免责条款的投保单,投保人在印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上签名,只能证明免责条款已提示投保人注意,却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了明确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但是,如果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有明显标识,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明确声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已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等内容,或者将投保人已经了解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声明单独印刷并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一般则可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生效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但对于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无证驾驶等恶性交通违法行为和多次投保的当事人是否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说明义务?笔者认为,
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逃逸等属于严重违反道路的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这一类行为的违法性是驾驶人都明知的。驾驶人在申请驾驶证之前均经过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培训,对这类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而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义务的初衷也是为了使投保人明确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因此针对以上严重违法行为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该方面义务,但并不能完全排除。

保险法修正后不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98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该指导意见的第十条、十一条就有相关的规定,该规定也反映了法院对该类案件的一个价值取向,值得了解和学习。

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越来越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保险公司更应加强自律和监管,确实履行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义务,不要让更多的免责条款不免责

 

作者:金伟勋,浙江大学法律本科毕业,现为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民商事诉讼及非诉讼业务。

金伟勋  联系电话:1385818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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